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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期貨業協會紀律懲戒程序發布時間:2017-05-02    來源:合規部

    中國期貨業協會紀律懲戒程序

    2011年2月18日修訂發布,2017年3月9日第二次修訂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的紀律懲戒程序,保障協會依法實施自律管理職責,維護協會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協會對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違反協會自律規則的行為給予紀律懲戒的,依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條 協會理事會設立自律監察委員會和申訴委員會,分別由不同人員組成。自律監察委員會根據協會自律監察部門的調查結果作出紀律懲戒決定,申訴委員會負責受理、審查被懲戒的會員和從業人員的申訴。

    第四條 受調查、受懲戒的會員或期貨從業人員(以下簡稱當事人)認為參與案件處理的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門或機構負責人在收到回避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五條 協會實施紀律懲戒,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嚴格執行協會的有關規定,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

    第六條 協會作出的立案通知、紀律懲戒意見告知書、紀律懲戒決定、審議決定等文書,可以通過郵寄、協會網站公告、委托相關會員單位協助等多種方式送達。

    以郵寄方式送達的,郵件寄出后,北京市轄區內3個工作日,北京市轄區外7個工作日視為送達。

    通過電話、郵寄、委托相關會員單位協助等方式聯系不到當事人的,可以采用協會網站公告方式送達。以協會網站公告方式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章 立案

    第七條 協會通過下列渠道發現可能存在違規行為的,經初步核實后予以立案:

    (一)書面實名投訴、舉報,或匿名投訴、舉報且線索清晰的;

    (二)監管部門轉交;

    (三)自律檢查中發現;

    (四)其他渠道。  

    第八條 協會負責接待投訴、舉報的人員應當填寫受理投訴舉報登記表。受理投訴舉報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事實摘要和接待人員的初審意見。

    協會主要受理對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違反協會自律規則的投訴舉報,該投訴舉報已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受理的,協會原則上不再予以受理。

    第九條 協會自律監察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發現的違規線索開展預調查,進行初步核實,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議,報協會領導決定。

    決定立案的,在立案后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發出書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應當載明立案調查的原因、依據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章 調查

    第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立案通知后7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書面申辯意見應當針對被調查的行為或存在的問題陳述事實、說明理由,并就是否與投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或作出相應的賠償,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應當從輕或減輕的情節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申辯過程中應當承擔主要舉證責任,就其申辯意見中提出的主張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其提供的申辯意見及證據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在申辯期限內不行使申辯權的視為放棄申辯。放棄申辯可能導致的對當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需要進行現場調查的,協會應當成立調查組,調查組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組成。調查時,調查人員應當出示協會公函及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

    現場詢問應當由兩名調查人員在場并制作詢問筆錄,被詢問人和調查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字確認。同一被詢問人就同一問題表述前后不一致的,應當作出解釋并提供客觀證據。

    調查人員復制相關文件和資料的,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復制件上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協會自律監察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束調查,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由自律監察部門報協會領導決定。

    如果發生導致調查無法進行的事由,由協會會長辦公會批準決定中止調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復調查。中止調查期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對于監管部門轉交協會調查的案件,調查期限依照監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執行。

    第十五條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以下事由的,由協會會長辦公會批準決定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規事實的;

    (二)被調查人死亡或終止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自律監察部門應當完成調查報告,載明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及證據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及依據。

    調查報告報協會會長辦公會批準決定后提交自律監察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有投訴人的案件,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進行調解。

    在自律監察委員會作出紀律懲戒決定之前,雙方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對被投訴人可以減輕或免除紀律懲戒。被投訴人不履行上述和解或者調解協議的,自律監察委員會對該違約行為可以單獨予以紀律懲戒。   

    第四章 紀律懲戒決定

    第十八條 自律監察委員會通過對調查報告、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意見等材料進行審查后,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認當事人違反自律規則事實不成立或情節輕微的,作出撤銷案件或不予紀律懲戒的決定;

    (二)認為事實不清的,要求協會自律監察部門重新調查;

    (三)確認當事人有違反自律規則行為的,或雖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范的明文規定,但其行為與期貨行業的職業道德明顯不相稱的,或其行為嚴重破壞行業聲譽、損害行業根本利益的,作出予以紀律懲戒的決定; 

    (四)涉嫌違法違規,需要中國證監會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自律監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于案情復雜的,經自律監察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二十條 協會對違反協會章程或自律規則的會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紀律懲戒:

    (一)訓誡;

    (二)公開譴責;

    (三)限期整改;

    (四)暫停會員部分權利;

    (五)暫停會員資格;

    (六)取消會員資格;

    (七)協會自律規則規定的其他紀律懲戒措施。

    會員受到前款所列紀律懲戒之一的,協會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懲戒。

    紀律懲戒決定生效之后,協會將紀律懲戒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和協會行業信息管理平臺,并可在協會網站或其他相關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協會對違反自律規則的期貨從業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紀律懲戒:

    (一)訓誡;

    (二)公開譴責;

    (三)暫停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四)撤銷從業資格并在3年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五)撤銷從業資格并永久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紀律懲戒決定生效之后,協會將紀律懲戒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協會從業資格管理數據庫和協會行業信息管理平臺,并可在協會網站或其他相關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自律監察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紀律懲戒決定。會議至少應由1/2以上委員出席,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三條 擬對當事人作出暫停會員部分權利、暫?;蛉∠麜T資格、暫?;虺蜂N從業資格紀律懲戒的,由自律監察委員會以協會的名義制作紀律懲戒意見告知書,告知書包括以下內容:擬作出紀律懲戒的事實、理由、依據、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利及權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四條 自律監察委員會決定給予紀律懲戒的,應當以協會的名義制作紀律懲戒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是從業人員的,寫明姓名、性別、從業資格號碼及其所在機構的名稱;當事人是會員的,寫明機構名稱和辦公地址;

    (二)違反自律規則的事實和證據;

    (三)懲戒結論和依據;

    (四)提起申訴的權利、期限;

    (五)作出懲戒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會員或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律監察委員會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文書中已確認的事實,并依據協會有關自律規則直接作出紀律懲戒決定: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或采取監管措施的;

    (二)被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的。

    自律監察委員會按照本條規定作出暫停會員部分權利、暫?;蛉∠麜T資格、暫?;虺蜂N從業資格等紀律懲戒決定的,不再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未在紀律懲戒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訴申請的,申訴期滿后紀律懲戒決定書即發生效力。

    撤銷案件決定書和不予紀律懲戒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會員或從業人員有逃避、抵制或阻撓調查的行為的,自律監察委員會可以單獨對該行為予以紀律懲戒。

     

    第五章 聽證

    第二十八條 協會對會員作出暫停會員部分權利、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紀律懲戒之前,應當告知會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協會對從業人員依法作出以下紀律懲戒之前,應當告知從業人員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從業人員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暫停從業資格6個月至12個月;

    (二)撤銷從業資格并在3年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三)撤銷從業資格并永久性拒絕受理其從業資格申請。

    會員或從業人員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紀律懲戒意見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提交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申請聽證的,協會應當在聽證的7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三十條 自律監察委員會舉行聽證時,由三名委員組成聽證會,其中一名委員為聽證主持人,其他二名委員為聽證員。自律監察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部門的人員或專家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

    聽證會記錄由當事人及證人簽字確認后存入檔案。自律監察委員會有權制作聽證會錄音錄像資料作為聽證會記錄的補充形式。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位代理人參加聽證。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協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具體寫明授權范圍和權限,包括但不限于:代為陳述、申辯、質證;代為放棄聽證;代收相關文書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規則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和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提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查明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出席聽證的聽證員、書記員和案件調查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案件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規的具體事實、證據和紀律懲戒建議、依據;

    (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陳述申辯意見、提出辯解的證據;

    (六)經聽證主持人允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和案件調查人員雙方可以就案件事實相互進行質證,并均可向證人、鑒定人發問;

    (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提問;

    (八)當事人作補充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聽證參加人員不當的辯論內容及行為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責令其退出聽證會場。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員應當進行合議,聽證主持人根據合議情況寫出聽證報告,并由聽證員簽名后,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證據,一并報協會自律監察委員會。

    聽證結束后,自律監察委員會根據案件調查材料、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其他證據作出紀律懲戒或不予紀律懲戒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協會舉行聽證,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 申訴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紀律懲戒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紀律懲戒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訴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申請。

    第三十八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審議決定:

    (一)認為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認為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程序正確,但適用依據不適當或作出的紀律懲戒不適當的,可以變更原決定;

    (三)認為原決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要求自律監察委員會進行補正;

    (四)認為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程序嚴重不適當的,或原決定認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更的,撤銷原來的決定,由協會自律監察部門重新調查或者由自律監察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五)認為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成立的,撤銷原來的決定,作出不予紀律懲戒的決定。

    審議決定通過后,申訴委員會應當以協會的名義發出審議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 申訴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審議決定。會議至少應由1/2以上委員出席,決定應由出席會議委員的2/3以上通過。

    第四十條 申訴委員會應當在受理申訴后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申訴委員會的審議決定是最終決定,送達當事人時即發生效力并應當立即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歸協會理事會。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經2007年12月26日第二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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